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80********,回族,初中文化,安徽**集团**,住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9时52分左右,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霍山县衡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衡山路与环城路交叉口时,刮碰横过道路的行人储某某,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与被害人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余晓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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