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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单元**,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与查某某等人在铜梁区两公里一家火锅鱼馆子饮酒至次日凌晨1时许,柏某某驾驶渝C8****号小型客车从超联超市后面出发,经龙城大道、往玉泉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普罗旺斯大门口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渝A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后发现柏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5mg/100mL。2019年12月16日02时23分,民警将柏某某带至铜梁区人民医院并协助医务人员对柏某某进行静脉血液血样的提取。经鉴定,事发时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鉴定文书;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琴

检察官助理:秦玲

2020年4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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