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6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6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贵JB****轻型普通货车从独山县屠宰场往荔波县**镇方向行驶,7时许,当行至独山县荔八线(荔波—八渡)57km+550m(小地名塘流)时,其车辆右前部碰撞行人徐某某(男,74岁),柏某某肇事后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至荔波县**镇,后打电话告知其儿子柏某伦,在柏某伦的陪同下返回现场并打电话报警。
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柏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碰撞行人后逃逸,后又返回现场报警,造成被害人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肇事后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并报警,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文祥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荔波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2281****。
2.案卷材料三册(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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