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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昆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昆山市******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昌莲,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皖H9****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环庆路行驶至夏浜路路口,发现有执勤民警设卡查酒驾,为逃避检查遂左转弯沿夏浜路向西行驶一段距离后,因路不通而停下,被赶来的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7mg/100ml。

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柏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桐城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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