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地工人,住淮北市相山区**工地宿舍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20时41分许,被告人柏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南黎路与孟山路南北方向反向卡口2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曹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鹏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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