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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161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2年**月**日 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驾驶右侧间接视野装置不符合规定要求且行车制动性能差的浙C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海工大道十九路驶往瓯海区牛山南路华侨城工地方向。20时57分许,车辆沿瑞安市塘下镇罗梅线由东往西行经罗梅线与塘下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头碰撞并碾压在道路右侧同向直行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置。经事故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补偿人民币1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陈某乙、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叶桂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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