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4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道**巷**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柏某某于2019年5月、6月,在杨某某、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招募下,在泰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泰安**有限公司、泰安**有限公司、泰安**有限公司、泰安**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暖男先生”。
2.被告人柏某某于2019年10月、2020年3月,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招募下,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济阳区**经营部、在东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东明县**店,并取得营业执照,以人民币1500元个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3.柏某某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招募刘某某、刘某甲、庞某、高某、边某某、吴某某、崔某某、金某某、何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济南、泰安、潍坊、东明、长垣注册个体户、公司企业,并取得营业执照,将41套营业执照出售给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个体户、企业信息等;2.物证印章、营业执照等;3.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4.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5.证人刘某某、庞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柏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招募他人出售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剑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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