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5〕377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2012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8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杨某某、某某某、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柏某某、杨某某、某某某等人驾驶陕A****0黑色红旗牌轿车,沿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河堤路回家,行驶至行者街办北庄村路口时,与陕西邦达有限公司渭河治理项目部的巡堤人员朱某甲、王某某、姚某某、姚某某、毛某某等人相遇,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柏某某等人心生不满,欲实施报复,遂驾车来到行者街办北庄村吝北组被告人乔某某家中,取出弩、铁棍、洋镐把等工具。被告人柏某某、某某某、杨某某伙同乔林(在逃)等人驾车返回渭河大堤。双发再次见面后,杨某某持弩威胁朱某乙等人,被告人某某某用洋镐把在姚某某上臂击打,被告人柏某某、乔某某伙同乔林分别持铁棍、洋镐把对朱某乙等人驾驶的陕A****9长城牌越野车及车号为陕A****1奔腾B50轿车进行打砸。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对方长城牌越野车冲撞奔腾B50轿车尾部,朱某乙等人见状后离开现场。被告人杨某某将对方长城牌越野车开回,丢弃在村道中。破案后,车辆已追回。经鉴定:被砸奔腾B50小型轿车受损部位鉴定价值1810元,长城H5小型轿车受损部位鉴定价值2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6、户籍证明等其它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杨某某、某某某、乔某某无视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柏某某、杨某某、某某某、乔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军权
2015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柏某某、杨某某、某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被告人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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