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53********,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高中**墙外平房,系农民。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8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榆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9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将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在榆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在该判决生效起15日内从涉案房屋中迁出的民事判决,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2019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向榆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在榆树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及执行公告规定的期间内未主动迁出其居住的房屋,并且在榆树市法院依法对其采取行政拘留后仍拒不迁出.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已将该房屋腾迁给李先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光宏
附:
1.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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