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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7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现住兰州市皋兰县****沟,中通道**路桥**部工人,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兰州市皋兰县**镇**沟,系中通道**路桥**部工人,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被告人柏某某及罗某某、罗某甲从工地外出吃饭喝酒,自己驾驶贵BWN***号牌的轻型栏板货车拉上三人去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一家烤肉店吃饭喝酒,四人共计饮用500 ml啤酒20瓶,被告人李某某与罗某某、罗某甲三人各饮酒5-6瓶,被告人柏某某饮酒3瓶多。喝酒结束后,被告人李某某寻找代驾未果,在明知被告人柏某某酒后且无驾驶证不能驾车的情况下,却提出让被告人柏某某开车返回,并将车钥匙交于被告人柏某某。被告人柏某某同意并驾驶贵BWN***号牌的轻型栏板货车载三人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滨河饭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09.6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被告人柏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柏某某无驾驶证和醉酒的情况下让其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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