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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园**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组**号)。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许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张磊、被害人顾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手机定位服务的虚假信息,共骗取3名受害人信任,骗得人民币1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应某某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手机定位服务等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顾某某的信任,顾某某通过扫描应某某提供的二维码先后支付服务费3200元。期间,被告人柏某某明知应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仍向其提供转账二维码,帮助应某某实施诈骗。

2、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应某某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手机定位服务等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许某某的信任,许某某通过扫描应某某提供的二维码先后支付服务费4600元。期间,被告人柏某某明知应某某实施诈骗犯罪,仍向其提供转账二维码,帮助应某某实施诈骗。

3、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柏某某在网上发布可以提供手机定位服务等虚假信息,骗取受害人周某某的信任,周某某先后向被告人柏某某支付人民币8400元,柏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受害人微信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应某某自动投案,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许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应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应某某与柏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应某某、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柏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明

检察官助理:蒋通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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