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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某某、宋某某等3人持有假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巷**号**幢**号。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瓮安县**路**号**幢**号。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于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百色市公安局田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在贵州省瓮安县商量购买假币后使用谋利,之后三被告人共同出资3000元向他人购买了假币20000元。同月13日13时许,三被告人驾驶租用的贵J****6号白色起亚轿车至田某区玉凤镇**村**屯的“中国邮政邮乐购特许经营**店”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向陆某某购买了一听红牛和一瓶东鹏特饮饮料后,骗得真币89元。接着,三被告人驾车至玉凤镇**村**屯的“**店”使用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和两张面值1元的真币向黄某甲购买了两听红牛,骗得真币90元。当三被告人驾车至玉凤镇**村**屯停车打算再次购买商品时,被“***店”的店主黄某乙驱车追上。三被告人意识到其使用假币之事可能被人发觉,于是猛踩油门倒车想驾车逃离,不慎翻落公路路基下面。翻车后,柏某某、宋某某持假币逃离翻车事故现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假币,于是让留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刘某某报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当柏某某和宋某某发现民警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后,持假币回到交通事故现场并跟拖车、吊车离开。同日18时许,民警在323国道玉凤镇**村**屯路口附近拦截检查三被告人,并从柏某某身上搜出疑是假币166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田某县支行鉴定,查获的疑似假币16800元均为假币。同日,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百元假币168张;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货币真伪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仍故意持有,假币总面额共计16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百色市田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主江涛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田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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