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022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纠集杨某某(另案处理),并将其从上海市带到乐清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行,由刘某某为杨某某办理虚假的暂住证及工作单位证明等,以杨某某的名义贷款购买日产轩逸轿车;车价共计107300元,由被告人厉某某支付购车首付款32300元,杨某某则向温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75000元。然后,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伙同刘某某、杨某某将车子连同购车发票、合格证骗出车行后直接将车子卖掉;杨某某分得赃款20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个人汽车贷款客户信息采集表,杨某某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杨某某客户实地调查表,杨某某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中介服务合同,杨某某担保合同,前科判决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自愿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柏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柏某某、厉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