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30 日因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镇**大道与**路交叉口**加油站附近,将卢某某停放在工地院子内的一辆挖掘机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经鉴定价值330元。
二、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街道办事处**路南头西侧**花卉市场门口,将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解放牌大货车上的骆驼牌电瓶盗走,被盗电瓶价值1800元左右。
三、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街道办事处 “**家电”门口,将贾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蓝色大志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618元。
四、201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街道办事处**村**庄赵某某家附近,将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玲珑玛牌绿色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50元(三轮车已追退)。
五、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到新蔡县**大道**南门东侧“**广告”店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4092元。
六、2019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到新蔡县**路**南门附近,将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黄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909元(三轮车已追退)。
七、201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路**路口“****”店附近,将闫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绿色绿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034元(三轮车已追退)。
八、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镇**村委**超市对面巷子内,将马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浅黄色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1647元。
九、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新蔡县**路**大酒店门口,将史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5925元(三轮车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柏某某、任某某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附:
1.被告人柏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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