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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柏平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0〕Z447号

被告人柏平,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幢**单元**,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19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8日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柏平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先后扒窃他人财物3次,被盗财物价值2015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柏平去至本区钓鱼城街道蟠龙路153号“红瑞乐邦大药房”门市外人行道,将被害人周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小米牌6X型手机扒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50元。

2.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柏平去至本区钓鱼城街道嘉陵路2号嘉汇苑小区外人行道,将被害人谭某某随身背篓内的一部手机和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的一个钱包扒走。

3.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柏平去至本区钓鱼城街道交通街100号“好又来”门市外人行道,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S1 Pro型手机扒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65元。

被告人柏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单据及合格证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柏平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

5.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柏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峰

检察官助理  朱  凤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柏平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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