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柏平,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3********,布依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捕前住贵阳市南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平故意伤害、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柏平、李某某(已判)在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小区**栋**单元**室内,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家中铂金项链一条、白色VIVO手机一部、人民币20余元。
2018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柏平、“华华”、“小浪”、“小三儿”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KTV**号包房内喝酒时,柏平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当日3时许,杨某甲朋友代某某来到该包房为杨某甲讨要说法,被柏平、“华华”、“小浪”、“小三儿”四人殴打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代某某因外伤致右胸腔皮肤裂伤并右侧气胸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左上臂、左腰背、左下肢多出皮肤裂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柏平已赔偿被害人代某某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20年8月9日,柏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肖某某、杨某甲、李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代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柏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平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柏平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柏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柏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柏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晓华
检察官助理 向淇伊
2020年12月7日
附件:一、被告人柏平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公安侦查卷三册
2.光碟七张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情况说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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