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路**公司宿舍**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柏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2年7月22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2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5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0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盗窃罪,2020年5月27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柏某某曾因吸毒被金湖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23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31日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9月7日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6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柏某某至金湖县**街道**路**号**室杨某某家,利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700元及电脑显示器1台。
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柏某某的父亲柏某某帮助其退还杨某某人民币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监控截图等书证;
2. 证人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柏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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