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和出生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 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柏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柏某某于2020年1月2日17时5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都区郭猛镇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胜源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甲受伤,柏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柏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柏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调取事故现场前后的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贞慧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柏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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