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在涪陵城区内的吉之源火锅店、群鹏宾馆、隆沿宾馆盗窃华为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涪陵城区隆沿宾馆内,盗走前台抽屉里的300余元现金。
2. 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涪陵城区群朋宾馆内,盗走前台抽屉里的朝天门香烟5包。
3.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涪陵城区吉之源火锅店内,盗走店内人民币2200元现金,价值人民币596.46元的华为手机一部、软硬中华香烟各一包。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 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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