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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股从黄某某处转让得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楼**养生馆,并以林某某(已判决)的名义申请工商登记,更名为**养生馆。2017年2月至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郑某某、张某甲等人,组织张某乙、郑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多名女性在该场所内卖淫,每次收取嫖资人民币(币种,下同)330元至398元不等。为管理场所,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甲安排陈某某、汤某某、林某乙、肖某某(均已判决)分别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性,管理场所、招揽、接待嫖客等,为卖淫活动提供服务。

同年12月21日1时许,宁德市公安蕉城分局民警在该新阳光养生馆内查获卖淫人员张某某、郑某某、赵某凤、田某、嫖娼人员陈某某、杨某某、范某某及陈某某、汤某某、林某乙、肖某某。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及郑某某、张某甲等人共获利计1419628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汤某某、郑某某、赵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取招募、纠集、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141962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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