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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顾某某等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64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薛某某,女,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本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话务员,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村**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5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话务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张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先后租赁本市**路**号**室、浦东新区**路**号**室等地作为办公地点,以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雇佣被告人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等人担任话务员,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各大保险公司客户名单,拨打客户电话,谎称保险售后服务并以旧保单利息太低给客户办理分红补偿为由,邀约被害人至**公司,再由被告人林某、袁某某等业务员负责接待,借机推销并与被害人重新签订虚假的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后所得钱款由上述人员按比例进行分赃。经审计,被告人林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81,850元,被告人袁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300元,被告人薛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2,700元,被告人严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31,7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3,600元,被告人顾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6,500元。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退赔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合同书》、转账凭证及林某的业务记录本等,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等话务员谎称保险售后服务,邀约被害人至**公司,再由被告人林某、袁某某等业务员负责接待,重新签订虚假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林某等人,与被害人签订虚假保险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的假名片、假工牌、笔记本、合同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机交易记录等,证实各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5年3月,王某某(另案处理)设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租赁长宁区**大厦**楼-1及徐汇区**路**号**大厦作为办公场所开展非法集资活动。

被告人林某自2016年受聘进入**公司徐汇分公司担任业务员,与他人合作通过电话邀约的方式,先后以投资金矿、养老项目为名,招揽沈某某、邓某某、俞某某等人至该公司进行投资,并承诺支付5%-15%不等的高额利息。经审计,被告人林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2,955,000元,已兑付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林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实该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融资业务的资质。

2.投资人沈某某、邓某某、俞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自述笔录、《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上海)股份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收款确认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等,证实被告人林某等人以投资金矿、养老等项目为名,招揽社会不特定公众至该公司投资,并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

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同案犯张某某等人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林某的涉案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林某的退赔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林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分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薛某某、严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顾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与他人结伙,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袁某某、薛某某、严某某、李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辉

                                      检察官助理:潘 姝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袁某某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0081****;被告人严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12215****;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1675****、1500093****、6356****;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3003****。

2.侦查卷宗十五册、审计报告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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