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2000********,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大学**学院在读学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2000********,汉族,湖南省新蔡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蔡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21990********,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广东省茂名市**公司安装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湛江市纪家镇靠近海边的小树林,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受人指使,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诈骗赃款。被告人吴某某受人指使提供本人银行账户接受诈骗赃款并取现。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湛江市纪家镇靠近海边的小树林,拨打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被害人何某某的电话,谎称是何某某的朋友,何某某信以为真。2019年3月30日早上,林某再次电话联系何某某,让何某某向其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3.8万元,用于给上级领导送红包。何某某随即让其妻子金某某向黄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3.8万元。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林某在广东省湛江市纪家镇靠近海边的小树林,拨打位于重庆市奉节县的被害人李某甲的电话,谎称是李某甲的朋友,李某甲信以为真。2019年3月30日上午,林某再次电话联系李某甲,让李某甲向其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用于给领导送礼。李某甲随即让其儿子李某乙向黄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4万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账户连续收到被害人何某某被骗的3.8万元,被害人李某甲被骗的4万元,以及另一名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2万元款项后,听从被告人杨某某的指示,将部分资金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再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后经过多次取现转账后,有2万元最终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吴某某在他人指使下,通过银行和ATM机将该2万元诈骗赃款取现。
另查明,2019年3月27日,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被害人曹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3万元;位于广东省惠东县的被害人林某甲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2万元;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被害人申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1万元;位于河南省荥阳市的被害人邢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1万元;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被害人李某丙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8000元;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李某丁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8万元;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被害人周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8000元;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被害人许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2万元;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害人潘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2000元;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的被害人关某某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1.3万元;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害人朱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3000元;位于四川省资阳市的被害人李某戊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5000元;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被害人那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2万元;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的被害人彭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被诈骗人民币8000元。上述14名被害人的被骗款项经多次转账后,有10万元最终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并由吴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在建设银行广东省茂名朝阳支行取现。另有10万元最终转入被告人吴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由吴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支行和高山镇营业所分别取现。
被告人杨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5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登封市客运总站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某清退诈骗赃款3.8万元,并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李某甲清退诈骗赃款4万元,并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乙、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李某甲等17人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抓获经过、谅解书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受人指使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微信收款码帮助诈骗分子转移赃款,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9.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受人指使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诈骗分子转移、支取赃款,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2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受人指使实施犯罪,获利金额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翔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补充材料5页,光盘4张;
3.提押证4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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