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7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5月26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还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象园街道一歌舞厅门口,见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爱玛电动车坐垫上有一串钥匙,即起盗窃邪念,用该串钥匙启动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盗走。此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将放置在上述电动车后备箱中的物品取出,其中一部VIVO手机拿出后关机,之后因担心手机定位会被查找又将关机的VIVO手机丢弃到白马河内;一装有衣物的布袋(内有一部小米手机)由丢弃于垃圾桶内;爱玛电动车则骑至福州市台江区白马中路许某某的修车店,让许某某将电动车电瓶换给陈某某,陈某某换下的电动车电瓶则由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某;卸掉电瓶的电动车车架被被告人林某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瞿某某。经鉴定,被盗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1.60元,被盗的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827.20元,被盗的小米手机因型号规格等不详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到的赃物电动车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9]913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318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英华
检察官助理:林怀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