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02号
被告人林某标,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因吸毒,于2003年2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5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1月14日被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5年5月3日被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小兵,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巷**号。因吸毒,于2001年5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五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9月7日、2007年3月28日分别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3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3年1月2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3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1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24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巷**号。因赌博,于2004年4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没收赌资4900元;因吸毒,于2017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8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4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标、石小兵、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石小兵应陈某某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冰毒,便联系被告人林某标购买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林某标在瑞安市东山街道咿加咿一号店附近,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7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石小兵;当日14时许,被告人石小兵在瑞安市玉海街道旗杆东路,以7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一半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某。
2.201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标在瑞安市东山街道咿加咿一号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3克的毒品冰毒贩卖给石小兵。
3.2019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应徐某丙要求帮其购买毒品冰毒,便联系被告人林某标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徐某甲通过支付宝收取徐某丙人民币1300元毒资后,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一带,以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标购买一包毒品冰毒(约0.7克重),并于当晚将该毒品冰毒交付给徐某丙。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菜场门口抓获被告人林某标。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标位于瑞安市**街道**村**路**号的住所内查获毒品疑似物4包、电子秤、封口塑料袋等物并予以扣押。经称重,其中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34克;经检测,该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石小兵于2019年10月30日在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开发3路路边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港瑞新玉海忠义街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监控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胡某某、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标、石小兵、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视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小兵、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石小兵、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小兵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小兵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小兵、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小兵、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林某标、石小兵、徐某甲均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二份。
3. 扣押的手机2部、毒品疑似物、封口塑料袋、电子秤等物现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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