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79号沃尔玛一楼小米授权体验店内,趁店内人员不备,盗走被害人林某甲放在店内展示台上用于展示的一部全新小米手机,后将手机以人民币78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抵押给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村**号电脑照相复印店老板证人林某乙,得款780元人民币。现手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林某甲。该手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280元。
2.2020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通讯店内,趁店里无人,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柜子里的一部黑色苹果6手机,因嫌弃该手机较陈旧将其丢弃,随后被告人林某返回店里,再次盗走店内柜子里的另一部黑色苹果6S plus手机,后逃离现场。苹果6S plus手机现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其中苹果6手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鉴定,价值250元;苹果6S plus手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鉴定,价值390元。
3.2020年7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携带其于2020年6月30日盗窃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黑色苹果6S plus手机到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门口某摊位,以36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抵押给摊主被害人岳某某,后趁被害人岳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当晚,被告人林某将该手机以38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该手机经福州市价格认证鉴定,价值1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林某甲、胡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榕价认扣【2019】348、349号);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仓价认扣【2020】032号);
6.辨认笔录:被害人岳某某、证人林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74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玲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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