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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任婷婷等诈骗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都**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宇豪,江苏金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婷婷,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051984********,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园**座**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娟,江苏昆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9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亚,徐晓成,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邵武市**坊**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奥体中心SOH0.**栋**室组建“工作室”,招募被告人吕某某、朱某甲等人担任业务员,通过世纪佳缘、拣对象等交友网站以婚恋交友的名义获取、添加男用户的微信、QQ等通讯方式,利用虚假的形象及购买的微信、QQ账号与男用户进行交往,交往期间利用男用户找对象、谈恋爱的心理,编造虚假的理由、事件,诱使对方请吃蛋糕,出钱买情侣装、情侣鞋、特产,送生日礼物,购买见面的车票、帮还信用卡等,从而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2018年5月以来,以被告人林某为首的诈骗团伙共以此方式骗取吴某丙、徐某甲等2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余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5094元。

3.2019年2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2385.41元;

4.2019年2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180.88元;

5.2019年5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3420元;

6. 2019年5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伯某某人民币1519.33元;

7.2019年6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卫某某人民币8000元;

8.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4602.14元;

9.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7000元;

10.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斌人民币1186元;

11. 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2986元;

12.2019年8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1955元;

13.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丙人民币11708元;

14.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7516元;

15.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028元;

16.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2206.89元;

17.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3000元;

18.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540元;

19.2019年9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1255元;

20.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3896元;

21.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9335.2元;

22.2019年10月,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采用以上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8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台式主机、银行卡等物品(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戴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卫某某、吴某甲、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7.电子证据:手机、电脑内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涉案金额24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涉案金额21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朱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分别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任婷婷、吕某某、朱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自书笔录》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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