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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林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街**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被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江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工作中发现被害人严某某放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地铁1号线下洋站工地内的两块钢板,遂起邪念。江某某联系张某某、谷某某(均已判决)驾驶货车到该工地来共同盗窃钢板。当天5时许,张某某、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平板货车窜至该工地内,与被告人林某以及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会合,6人共同将两块钢板放至平板货车上盗走。后谷某某、张某某将两块钢板以人民币6640元的价格出售给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林某以及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各自分得赃款10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谷某某分得赃款1340元。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板价值人民币6641元。

被告人林某于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到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谷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辉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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