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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金成、高申发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金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申发,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高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了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2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52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319日、2020年63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二人预谋在郑州市实施盗窃,由林金成骑电动车带着高申发在道路上寻找盗窃目标,找到目标后由高申发下车实施盗窃行为,林金成在一旁望风。

2019年11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在本市二七区华中路中段向北一无名路丁香斋饭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身上的白色iphoneX手机(经鉴定价值2521元)盗走。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019年11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在本市二七区郑航北路与兴华南街向南100米处,将被害人徐某某身上的蓝色华为P3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5827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在本市采用同样手段分别从另外两名被害人身上盗窃黑色小米手机、白色VIVO手机各一部(均无价值鉴定)。现赃物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供述;2.被害人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润

检察官助理:王磊

二○二○

附:

1、被告人林金成、高申发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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