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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苏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林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使用假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2年6月7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7月29日、2006年2月17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五个月、强制隔离戒毒五个月、劳动教养二年、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由被告人苏某某向平阳上家联系购买冰毒,由被告人林某到约定地点取得毒品。二人于2019年8月3日购买了4500元的冰毒,于8月16日购买了9000元的冰毒,购买的毒品均部分用于共同吸食,部分用于出售。现查明:

1.2019年8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街道****公寓****室将一包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某某。

2. 2019年8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在瑞安市**街道****公寓****室将二包冰毒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项某某。

3. 2019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林某甲约定毒品交易,收取毒资900元后,由被告人林某将一包毒品丢放至瑞安市****号门口树下完成交易。

同月21日,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先后被抓获到案,并在被告人林某的后垟出租房内查获到被告人林某、苏某某共有的六包毒品。经称量、鉴定,该六包毒品共重3.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书、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结伙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苏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随案移送手机五部。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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