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8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万州区**村**组**号,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夜间,被告人林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华路35弄20号楼附近,以借用手机拍照的理由,骗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华为P30Pro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190元),后逃逸销赃,至案发未归还。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押解回沪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遭欺骗的经过及损失情况。
2、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发票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3、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4、相关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5、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或者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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