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53********,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口腔医院,以收废品为由进入医院后至四楼病案室内,将被害人林某某挂在墙上的女士小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5元、2张沃尔玛超市购物卡(共计价值约人民币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林某某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19年6月10日8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至福州市鼓楼区**中路**医学影像中心四楼办公室,将被害人郑某某放在衣柜里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银行卡、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被告人林某某得手后迅速离开现场,所获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监控截图、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和,数额为人民币5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于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冰
检察员:何文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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