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1〕Z39号
被告人林贤明,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小区, 2014年5月因故意伤害罪被被晋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2018年8月因盗窃罪被晋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贤明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贤明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22时,被告人林贤明许窜至福州市台江区福人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廖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一部。被告人林贤明实施盗窃成功后,将电动车以25元人民币(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2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林贤明窜至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路"大食堂"店面门口,盗窃被害人方某某停在此处电动车车上电池四个。被告人林贤明实施盗窃成功后,将电池以12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3、2020年7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林贤明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六婆串串香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武某某的无牌电动车车上的电瓶盗走,并于当日将该电瓶以15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人员(身份不详),被盗电池未追回。
4、2020年8月24日01时许,被告人林贤明窜至福州市鼓楼区五一中路正大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车上电池一个。被告人林贤明盗窃成功后,将电池以30元卖给他人。
5、 2020年10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林贤明窜至福州市台江区交警大队后面的小路上,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在此处的电动车一部。被告人林贤明实施盗窃成功后,将该车推到福州市亚峰小区30座楼下停放,打算以废品变卖,后被被害人陈某某找回该电动车。
上述涉案被盗的电动车及电动车电池,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均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人林贤明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晋刑初字第611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0111刑初40号、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台沧桑(茶亭)行罚决字【2020】00057号)、《电动车登记报牌信息查询结果》、福州市公安局合成侦查中心侦查报告、涉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廖某某、方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贤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林贤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5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32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贤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贤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贤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贤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该案。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施丽萍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贤明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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