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长乐区,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8年7月20日先后两次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被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5月26日被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州市仓山区,户籍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劳教一年,2007年3月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7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其间,本院依法退回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日中午、7月17日上午、7月21日上午,先后三次通过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微信收取毒资并当面交易的方式,在福州市长乐区松下镇松下码头附近将数量计1.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4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第一次以1280元价格出售0.8克,第二次以770元价格出售0.5克,第三次以790元价格出售0.5克);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在上述地点又以当面交易时现金收取毒资的方式,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8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
2、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中午、4月13日中午、4月14日晚、4月21日晚,先后四次通过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微信收取毒资后当面交易的方式,在福建省福清市东门街长江商务酒店附近的路边,将数量计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第一次以1000元价格出售0.3克,第二次以990元价格出售0.3克,第三次以1210元价格出售0.3克,第四次以300元价格出售0.1克)。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
3、2019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龙山车站附近,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当面交易的方式,将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得的0.2克毒品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倒卖给陈某乙。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
4、2018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加油站附近的一辆车上,通过当面交易时微信收取毒资的方式,将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
5、被告人陈某乙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上午、7月20日中午、7月25日晚上,先后三次在福建省福清市龙山车站附近,提供闽A*****奥迪小汽车容留被告人陈某甲在车内注射毒品海洛因。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等;
2.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齐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辨解;
4.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齐某某、陈某乙的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司法鉴定(发检)意见书;
6.电子数据:微信帐号信息、微信转帐记录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计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数量计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嘉
检察官助理:李心华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齐某某、陈某乙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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