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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轴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3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中国共产党党员民身份号码330329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乡**村浙江省泰顺县**乡**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泰顺县包洋乡政府驶往南浦溪镇方向。17时41分许,林某某行经泰顺县包洋乡新包线4km+800m路段时,与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本人、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1日死亡。经鉴定,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9mg/100ml。经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毛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实记录表、户籍信息、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岑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翁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温东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77号)、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泰公司鉴(尸)字14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3207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3209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温汽学[2020]车检3208号)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仁礼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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