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现住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区**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下午,石狮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在石狮市**路**号房屋内发现该公司之前被盗的1辆手推保洁车,遂要求暂住在该处的被告人林某某归还该车,遭到拒绝后,高某某报警处理。随后,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和辅警到达现场处理,并对上述保洁车进行扣押时,被告人林某某持一把铁锤冲向陈某某等人,陈某某等人避开后,被告人林某某持铁锤将停在路边的警车的前挡风玻璃以及联防队巡逻车的后视镜砸破并逃离现场,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1138元。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凤里街道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石狮市**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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