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会**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巷上**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谎称“本人系企业总经理”“女儿在英国留学”“可帮助低价购买房产”“可帮助租赁店面”等,骗取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的信任,后林某某先后以“项目需要资金”“需要支付定金”“父亲病重需抢救”“父亲去世需要丧葬费”等为由,骗得蔡某某、周某某等人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其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97500元。案发前,林某某已归还石某某、徐某某共计人民币147000元,尚有人民币150500元未归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谎称可以帮石某某低价购买本市惠山区阳光100小区的房产,后以购买房产需支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石某某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林某某将上述100000元挪作他用。案发时尚有3000元未归还。
2.2019年7月,被告人林某某以“林燕”之名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谎称自己身份系企业总经理,骗取徐某某的信任,后林某某以张家港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50000元,上述50000元林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归还;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太仓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人民币7500元,尚未归还。
3.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林燕”之名通过网络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蔡某某并互加微信,后林某某谎称自己身份系外企总监,骗取蔡某某的信任,后林某某谎称自己能帮助蔡某某在苏州市阳澄湖高速服务区租赁门面,后以签署门面租赁合同需要支付定金为由,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于同年9月27日、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60000元,上述钱款中的50000元被林某某用于偿还徐某某。
4.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经中介介绍至被害人周某某位于本市滨湖区**园**号**室家中从事家政服务,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编造“女儿在英国留学”等事实,骗取周某某的信任。2020年3月期间,林某某通过虚构其父亲病重需抢救、父亲去世需丧葬费等理由,骗得周某某于同年3月17日、3月25日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先后向其支付钱款共计人民币80000元,上述钱款中的60000元被林某某用于偿还石某某债务,上述钱款中的20000元被林某某用于归还唐某某等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向蔡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手机等物证;
2.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石某某、徐某某、蔡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林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会**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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