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与其朋友翁某某等人吃饭时询问是否有购买金项链的渠道,后翁某某将被害人练某某介绍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练某某商议后,约定于次日在成都市锦江区岷山饭店向其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件黄金挂件。
2019年11月1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练某某、翁某某在岷山饭店见面,被告人林某某先查看了被害人练某某带来的一条“六喜珠宝”牌黄金项链和一件“六喜珠宝”牌黄金挂件, 后以需要将黄金项链和黄金挂件带给客户查看为借口,携带黄金项链和黄金挂件(经鉴定,“六喜珠宝”牌黄金项链价值23047元,“六喜珠宝”牌黄金挂件价值13804元,共计36851元)逃离现场,并打车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5号附19号钟表首饰店将黄金项链、黄金挂件以3552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镇**路**号**栋**单元**房间将被告人林某某挡获。被诈骗的黄金项链、挂件已追回并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玲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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