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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林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现住原籍,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现住原籍,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泽军,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口市琼山区**镇**大道**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公司**栋**房,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的事业编制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因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春美,海南外经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苏泽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7月22日)。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林某某(已判决)与陈某某(已判决)共同收受他人好处费7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林某某分得560万元。

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弟弟林某某交给其三个行李箱中的钱款是犯罪所得,仍代为保管。林某某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其保管林某某赃款一事,让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泽军,三人约定晚上20时许在万宁市**高速路口将三个行李箱的赃款转移给苏泽军保管。在保管期间,苏泽军通过林某某了解到箱子里装的是林某某的赃款,仍继续代为保管。2019年5月19日,海口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与公安民警在苏泽军处查获三个行李箱内的赃款共计人民币5383200元。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的家属上缴至海口市监察委员会林某某案涉案款人民币216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苏泽军的供述和辩解;

    4.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苏泽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苏泽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人民币5383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判处林某某、苏泽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彩玉

                           书 记 员:王海燕

           

                            2020年8月2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现住于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97653****、1333763****; 被告人苏泽军现住海口市琼山区**镇**大道**公司**栋**房,联系电话1387687****。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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