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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秀某引诱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林秀某,女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81********,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号。因赌博于2017年3月被行政处罚;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秀某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林秀某伙同同案犯尹辉(已判决),为帮助其妹妹林某甲及其弟弟林某乙(林某乙和林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立功”,向同案人方某某(已起诉)寻求“帮助”(指为给林某乙、林某甲做“立功”,花钱寻找一些没有吸毒前科的人吸毒后将其位置告知公安机关,让公安机关抓获)。后同案人方某某联系同案人曾某某(外号“酒鬼”,已起诉)帮助其做该事,同案人曾某某便找到同案人“黄林”(尚未到案),三人经协商事成后共同分享非法所得。为此同案人“黄林”找到同案人尚某某(已起诉),同案人尚某某伙同同案人许某某(已起诉)、余某某(已起诉)、黄某某(已起诉)等人一起做该项业务。黄某某为找到愿意做该项业务的人,便找到同案人王某某(已起诉),让其在微信群上发布“代替他人拘留”的广告(黄某某允诺王某某找到一个给其100元好处费),受到利益驱使的王某某明知是花钱找人吸毒仍照做。后同案人张某甲(已起诉)通过王某某发布的广告,联系上黄某某,且黄某某允诺张某甲如果能帮忙找到人则有一定的好处费。同案人张某甲为多获利,先后找到朱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等人。2019年3月22日凌晨,同案犯尹辉开车,带着方某某、曾某某、余某某、朱某某等人到瀛洲派出所,由被告人林秀某与同案人刘某某对接,同案人刘某某(已起诉)将朱某某带至福州市台江区鑫榕旺宾馆325房间内吸毒。2019年3月22日时10许,由方某某开车,同案犯尹辉坐在副驾驶座上,带着张某甲(已起诉)、证人张某乙、丁某某前往瀛洲派出所。期间,同案犯尹辉让同案人方某某下车买奶茶,同案犯尹辉则拿出三个一次性杯子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毒品放在杯子里,再把奶茶倒进去,安排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喝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张某乙、丁某某、张某甲的尿液均呈冰毒、摇头丸及其衍生物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行政拘留决定

书、照片、通话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张某乙、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秀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尹辉、方某某、曾某某、尚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林秀某、同案人尹辉、方某某、曾某某、尚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证人张某乙、丁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辨认笔录;

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某伙同他人一同以金钱引诱多名未吸食过毒品的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丽琴

检察员:施丽萍

2019年12月23

  附:1、被告人林秀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玖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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