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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至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林某甲租住的民房内,将被害人林某甲放在冰箱里的500元现金盗窃走;

2、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在秀屿区**镇**村实施盗窃后窜至**村**山**洞一寺庙内,将该寺庙僧寮被害人李某某房内的2020元现金、一个银白色手表、一枚银白色戒指、两条七匹狼香烟盗窃走(经鉴定香烟的市场价格为320元,银白色手表市场价格为150元,银白色戒指无法鉴定);

3、2020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至秀屿区**镇**一工地内,将该工地一宿舍楼房间内的两部手机、一部平板电脑、400元现金盗窃走(因无法找到被害人,故该两部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的市场价格无法鉴定);

4、2020年5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林某乙家中,将房间内的一个红色皮箱盗窃至村道上,用石头将锁头砸掉后将里面的一个银锁、一个银手镯、300元现金盗窃走(经鉴定该银锁的市场价格为229元,银手镯无法鉴定);

5、2020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窜至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欧某某家中,趁该户人家中老人去找小孩时,溜进房间内用铁棒将房间的锁头及桌子抽屉的锁头撬坏,将放在抽屉里的一枚千足黄金戒指、2500元现金盗窃走(经鉴定该千足黄金戒指的市场价格为7307元);

6、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秀屿区**镇**洞景区,趁该景区的环卫人员出去收拾卫生时溜进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间内,将该房间的一部白色手机盗窃走(该手机的品牌型号未知,无法鉴定市场价格)。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李某某、林某乙、黄某某、林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志伟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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