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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黄某秋票据诈骗案)_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三明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村**幢**室。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秋,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福建省三明**劳动服务公司副总会计师,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幢。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黄某秋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许某某(另案处理)因大量负债被法院列入失信名单,为填补资金缺口,与林某、朱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议使用购买的汇票以买卖钢材的方式套取现金。2017年9月11日,由许某某到郑州联系一名朱姓女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张面额为260万元的纸质版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银行鉴定,该汇票为票面金额和票号均有篡改的变造克隆票),并将低价购买高额票据的情况告知林某。后被告人林某、朱某某找到时任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副总会计师的黄某秋,商议由黄某秋负责当汇票进入到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后,将该汇票压在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不对外流通,利用未到的承兑时间,将现金套出,等汇票到期后再将汇票赎回,同时朱某某承诺黄某秋将会从套现的资金拿出30万元作为归还黄某秋的欠款,黄某秋表示同意。后在黄某秋的介绍下,朱某某、林某联系了有购买钢材贸易资质的三明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林某某,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一级代理商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的高某甲,通过许某某所在的赣州**门业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三明市**商贸有限公司,由三明市**商贸有限公司再将汇票背书给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在三明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使用汇票作为许某某向福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货款。

期间,在许某某、林某、黄某秋一次饭局的交谈中,三人对朱某某欲分得套现资金80万元一事感到不满,许某某便提出将朱某某踢出局直接分给黄某秋40万元好处,后许某某、林某、黄某秋三人隐瞒朱某某汇票已使用的情况并告诉朱某某“这件事不做了”。而实际在2017年9月15日,许某某、林某与林某某、高某甲在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办公室二楼财务室将相关背书的手续办好,260万元假汇票由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财务人员简单查阅后接收,并完成了钢材货权的移交手续,钢材交易完成。因许某某急于变现,其交代林某让三明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林某某将购买的价值253.55万元的钢材亏本变卖,同时在黄某秋的帮助下,钢材在一周内快速变现为225.59万元脱手。其中约163万元被许某某拿走,均被其用于归还高利贷、银行欠款、后续购买假汇票使用;40万元被林某取现后,秘密转交给黄某秋使用;剩余的钱留在林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内。

2.在成功将第一张260万元假汇票操作套现以后,2017年9月22日,许某某又一次到郑州找到朱姓女子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面额为279万元的纸质版银行承兑汇票,并再次找到林某、黄某秋商议与第一张260万元汇票同样压票后赎回的方式套现,由林某联系了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三明市**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翁某某,以该279万元的假汇票向三明市**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由三明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林某某负责背书给三明市**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交代林某某和翁某某一定要把这张汇票拿到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购买钢材。2017年9月25日,翁某某因其在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钢材提货的配额用完,在使用汇票时未按林某交代拿汇票到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进行购买钢材,而是背书给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三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此该汇票流通到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总厂财务,由总厂财务接收后,交易完成。2017年9月26日至27日,林某某按林某、黄某秋的要求,低于进货价的价格亏本出售钢材,并依约将售出的119.45万元的钱款打入到林某的账户上。后林某在得知汇票未按计划进入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总厂后便告知黄某秋,黄某秋随即联系**公司财务赖某某,让赖某某帮忙“压票”。与此同时,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总厂财务在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发现有两张一模一样的279万元假汇票(另一张279万元汇票系朱某某使用),于是事情败露。被害人翁某某欲报警,林某才将刚到账户的资金119.45万元及税款损失予以返还。 

3.朱某某因自己未分得套现资金,心有不甘,且其在外有大量借款,资金缺口巨大,又从林某处得知汇票系许某某找朱姓女子花20万元购买所得,于是在2017年9月18日至20日,自己赶到河南省郑州,找到朱姓女子,以20万元的价格从该女子手上购买了一张面额为279万的纸质版银行承兑汇票(后经出票银行鉴定,该汇票为票面金额和票号均有篡改的变造克隆票)。之后,朱某某先后联系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某乙及董事郑某某,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一级代理商福建省建瓯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藤某某,通过背书的形式在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使用该汇票,作为朱某某向**公司购买等额钢材的货款,后将钢材以低于市价20-30元每吨的价格反售给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的方式变现,同时朱某某也找到黄某秋,提出在汇票流通到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后以压票的方式不对外流通,并承诺会用部分变现的资金归还之前对黄某秋的欠款。2017年9月26日,279万元的假汇票顺利进入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并由财务人员接收,后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28万元到朱某某的账户上。在三明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的半小时,郑某某在翁某某处看到一张与朱某某使用汇票票面信息完全一致的汇票复印件,朱某某使用假汇票的行径当即暴露,后续转款没有继续进行。

在两张279万元汇票被发现为假后,260万元汇票很快也被发现为假,被害人福州**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甲先行退还给福建省三明**服务公司货款损失,后向许某某、林某、黄某秋等人追索,并于2018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经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2018年12月24日黄某秋经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截止2018年12月18日,林某、许某某、黄某秋三人退赔被害人高某甲损失254.5万元,被害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额为279万元、260万元变造汇票的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山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鉴定说明、许某某、林某相关银行转账凭证、钢材购销合同、福建省**物流有限公司钢材过户单、刑事裁定书、财务冲销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高某甲、翁某某的陈述;4.证人郑某某、高某乙、王某某、林某某、藤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林某、黄某秋、同案犯许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人像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秋伙同他人使用两张变造汇票面额总计539万元,作为购买钢材等价支付的货款,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黄某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其中货值159.55 万元钢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林某、黄某秋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玉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黄某秋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路**号**幢;

2.随案移送卷宗17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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