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37号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7********,**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2018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象山县新桥菜场王某某的猪肉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该处的现金人民币340元。
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象山县外国语学校姚某某管理的公共厕所,推门进入门卫室,窃得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象山县丹城公园西侧白某某管理的公共厕所,攀爬天窗进入门卫室,窃得橱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当晚,被告人林某某又至象山县丹城汪家河菜场蔡某某管理的公共厕所,推门进入门卫室,窃得桌子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又至象山县外国语学校旁姚某某管理的公共厕所,推门进入门卫室,窃得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
202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黄某某经营的彩票店,撬锁进入店内,窃得黄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360元的VIVO牌手机1部及共价值人民币1171元的七匹狼牌、利群牌、红双喜牌等香烟91包。
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象山县新桥菜场卢某某经营的银都面馆,窃得卢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050元。
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象山县新桥菜场卢某某经营的银都面馆,窃得卢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林某某至新桥菜场盛某某经营的烤鸭店,窃得盛某某放于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又至新桥菜场石某某经营的面馆,窃得石某某放于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260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211余元。现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及赃款人民币1755元。
2020年9月7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白某某、蔡某某、姚某某、黄某某、卢某某、盛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华清
2020年 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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