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12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播间总监,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镇**路**园**座**,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村**号**室。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业务组长,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园**号**室。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路**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甲播间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街**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号**室。
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均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7日均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均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2月8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设立并控制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设甲、乙、丙、丁等等网络直播间,并招募直播间分析师及业务人员,由公司副总裁吴某乙(另案处理)负责上述五个直播间的日常管理。期间,郭某某等人对外频繁更换公司名称及经营地址,通过互联网投放所属公司的广告等方式吸引投资人进入公司开设的甲、乙、丙、丁等等多家直播间,由业务人员利用电话、微信等聊天工具,以“小投入、大回报、高收益”为幌子,伙同使用化名的直播间分析师等人诱使投资人在“信管家”等期货交易平台上注册、入金后进行境外黄金、原油、外汇等期货交易。经司法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信管家”网上交易平台入金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00万余元。
2018年11月30日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担任*甲播间总监,负责*甲播间的经营管理及业务培训等工作;被告人严某某担任*甲播间业务员、业务组长;被告人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担任*甲播间业务员,期间通过QQ、微信、拨打电话等方式推广**公司期货业务,并伙同直播间分析师诱使投资人进行期货交易。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涉及入金金额1,90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涉及入金金额202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涉及入金金额187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涉及入金金额173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涉及入金金额145万余元,被告人严某某涉及入金金额10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涉及入金金额95万余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及入金金额4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及入金金额40万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对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均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中国证监会官网信息、期货公司名录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上海*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均不在中国证监会合法机构名录及中国证监会网站中介机构名录,均无期货业务资质及期货中介业务资质的事实。
2.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吴某乙、丁某某、查某某、柴某某、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公司的人员层级、框架、业务内容及上述被告人在*甲播间的任职时间、职务情况及共同参与非法经营的事实。
3.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俞某某、牟某某、聂某某、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聊天记录截屏等书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补正报告,证实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事实及涉案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5.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作了基本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吴某甲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傅强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甲、程某某、严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八十册,补充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报告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九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