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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2018年2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海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E****U)沿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二道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海农家铁锅炖前道路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单某某(被害人,女)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单某某送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某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送检的林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8mg/100ml。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让胡路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案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林某某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

2.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朱 璇

 2020424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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