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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钦、张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967号

被告人林某钦,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惠来县**镇**街**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4058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2005年4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路**园**巷**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5********,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巷**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71980********,汉族,大专文化,系汕头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第六届人大代表,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1月17日经广东省**市**区人大常委会会许可,2020年1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汕头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园**栋**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等9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22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该院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该院于2020年9月29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林某钦先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等人结伙,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公司在香港等地开设离岸公司账户用于境外资金划转,招募人员办理境内银行卡作为“人头户”用于境内资金划转,利用境内、境外账户对冲的方式,为被告人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及王某甲、马某某、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的客户进行跨国(境)兑付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赚取汇率差额。

其中,被告人林某钦系团伙负责人,2017年至案发非法买卖外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换汇客户、传递林某钦等人发布的转账指令等事宜,2019年1月至案发非法买卖外汇3.9亿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按照林某钦、张某甲的指示进行境内银行卡转账,2019年1月至案发非法买卖外汇3.9亿余元。

被告人姚某某负责帮林某钦记账、招募人员办卡、在转账期间管理人头户和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境内转账等,2019年1月至案发非法买卖外汇3.9亿余元。另查明,姚某某向林某钦提供或为林某钦看管的姚某某、张某丁、蔡某某等名下账户非法买卖外汇1.5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乙负责帮林某钦招募人员办卡、在转账期间管理人头户和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境内转账等,2019年4月至案发非法汇兑金额为3亿余元。另查明,张某乙向林某钦提供或为林某钦看管的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等名下账户非法买卖外汇8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向林某钦介绍翁某某、欧某某等客户,非法买卖外汇2300余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向林某钦介绍刘某乙、刘某丙等客户,非法买卖外汇26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向林某钦介绍王某乙、袁某某等客户,非法买卖外汇3000余万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在广东省汕头市被民警抓获。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钦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各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丙、王某甲、马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钦利用境内境外账户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况。

2.证人杨某甲、张某庚、刘某丁、李某甲、陈某丁、谭某某、翁某某、张某辛、张某壬、任某某、熊某某、庄某某、崔某某、曾某某、龚某某、陈某戊、夏某某、陈某己、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高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吴某乙、张某癸、苏某某、孙某某、顾某某、欧某某、张某A、陈某庚、陈某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合同等,证实其通过被告人林某钦、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等人买卖外汇的事实及部分客户在本市虹口区、普陀区等地接收、汇出资金的情况。

3.证人张某戊、张某B、卢某某、张某己、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款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姚某某让其办卡、注册公司并支付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林某乙、张某C、张某D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让他人办卡、转账的情况。

5.证人张某E、黄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注册资料等,证实其为被告人林某钦注册境外公司的情况。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被告人林某钦介绍的人办银行卡,被告人张某乙带人去开卡的事实。

7.证人刘某戊的证言、**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为**公司客户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whatsapp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通过微信、whatsapp等沟通换汇金额、转账账户、人头户等相关情况。

9.上海财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林某钦等涉嫌非法经营外汇案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各名被告人为他人非法换汇的涉案金额。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账簿复印件,证实涉案手机、银行卡、账簿等被依法扣押以及被告人姚某某记账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附件,证实对公安机关扣押的46部涉案手机进行鉴定的情况。

12.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违法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钦、刘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钦、张某甲、吴某甲、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钦、姚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吴某甲、刘某甲、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吴某甲1351096****,刘某甲1392398****,陈某乙1353688****)。

2.侦查卷宗二十三册、检察卷一册。

3.司法审计、鉴定意见及移动硬盘一个。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6.《量刑建议书》九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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