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林海波,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排**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家园**号院**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海波、施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海波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5月至8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等地,利用掌握的**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证照及税控系统,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虚开金额6000余万元;被告人施某某、朱某某等人寻找客户,在被告人林海波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获利,其中,被告人施某某虚开发票金额280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虚开发票金额60余万元。
被告人林海波、施某某、朱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林海波、施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起获并扣押的公司证照、税控盘等;2.书证:《数据分析报告》、发票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海波、施某某、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由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对被告人涉案物品及案发现场的搜查、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税控盘内电子数据、税务部门提供的开票数据等;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施某某、朱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 芝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海波、施某某、朱某某均被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卷宗十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随案移送:手机、税控盘等物品(详见清单);查封、冻结款物: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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