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段**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玥,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陈玥涉嫌贩卖毒品罪,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5日、20日、22日,被告人林某在德阳市区段家坝附近的汽车修理厂三次向杨某某分别贩卖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各500元。同年9月7日10时许,林某在德阳市区**酒店**号房间内,将一袋约3.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每克40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玥,陈玥通过支付宝预付600元毒资。后因毒品质量问题,陈玥将购买的部分毒品缝进一件大衣领口里,再通过滴滴司机帮其将大衣送到**酒店准备交给林某,后民警从大衣中搜查出4袋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2.95克)。经鉴定,从以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玥在其位于德阳市区**街道办**宿舍租住房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蒲某某。同年8月23日,陈玥在其上述租住房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何某某。8月28日,陈玥在其上述租住房中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何某某。9月7日,陈玥在其上述租住房楼下将从林某处购买的毒品中分装了一袋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价格贩卖给何某某。
3、2020年9月1日晚、9月3日21时许、9月4日23 时许、9月5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四次帮助陈玥向阳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0.6克、0.3克、0.3克,并与阳某某一起在丁某某位于德阳市区**新居**期**栋**单元**室的租住房内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陈玥、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林某贩卖毒品共计6.45克,陈玥伙同丁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共计1.4克,另外陈玥单独贩卖毒品共计1.2克,另外从陈玥处查获的2.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丁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5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继学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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