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林某彬,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集美区***栋**号楼**(户籍地漳州市云霄县**镇**楼村**楼**号)。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二千元,同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0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彬在厦门市翔安区**镇**学院**酒店内,利用其私自在被害人池某某手机录入人脸识别的方式,通过被害人池某某的微信分19笔共计转账28000元至其女朋友赵某某的微信上,所得钱款均用于个人挥霍使用。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林某彬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林某彬通过微信退赔被害人池某某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彬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彬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彬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张艳虹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彬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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