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经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福清市**街道办事处合同工,中共党员,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楼**梯**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同案人陈某甲(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林某某提供身份信息以虚构的商户“泽凡珠宝店”的名义通过福建国通星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台POS机,结算银行卡为林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22614020********。当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开通该POS机后交给同案人陈某甲,POS机放在同案人陈某甲、被告人林某位于福清市**街道**号**室的家中使用。2018年3月15日至10月30日间,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伙同同案人陈某甲,利用上述POS机虚构交易为自己及他人刷信用卡套取现金,套现金额合计人民币7234111.1元,并从中非法抽成牟利。其间,被告人林某某负责将套取的资金从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同案人陈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收取交易金额的0.5%作为其个人抽成;被告人林某协助同案人陈某甲,利用上述POS机进行刷卡、转账及记账。2018年10月31日晚,公安民警在福清市**街道**号**号**室被告人林某的住处将其当场抓获,并查扣到上述POS机及1台电脑、2本记账本、6张签购单、29张银行卡。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7月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补充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笔记本复印件、签购单、商户信息情况、刷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开户信息查询单、信用卡对账单、协议范本、POS机开户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等;
2.证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汤某某、陈某乙、林某甲、卢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数额合计人民币7234111.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陈某甲、被告人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林某均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传兵
检察官助理:王晓彬
2019年7月26日
附注: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室,联系电话1598571****;被告人林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室,联系电话1864641****;
2.证人名单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7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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