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林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路**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号附近,趁被害人陶某某不备,用手伸入其陶桃上衣口袋,盗走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随后以500元的价格卖于一二手手机店。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在船山区**路**街**处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颖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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